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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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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1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已經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總理朱鎔基二○○二年四月四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製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第三條第三條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第四條第四條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第二章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第五條第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第六條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第七條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谘詢服務。第八條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曆資料。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曆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注明。第九條第九條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曆資料。第十條第十條患者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曆、住院誌、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曆資料。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複印或者複製病曆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印或者複製服務並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曆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複印或者複製病曆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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