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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瓦斯等級鑒定辦法-1-煤礦瓦斯等級鑒定辦法煤礦瓦斯等級鑒定辦法國家煤礦安監局國家能源局2018年4月-2-第一章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煤礦瓦斯等級鑒定工作,加強礦井瓦斯管理,預防瓦斯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煤礦安全規程》等,製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井工煤礦(包括新建礦井、改擴建礦井、資源整合礦井、生產礦井等)、鑒定機構(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煤礦瓦斯等級鑒定。第三條第三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煤礦瓦斯等級鑒定工作。各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煤礦瓦斯等級鑒定的管理工作。各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各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轄區內煤礦瓦斯等級鑒定的監管監察工作。第四條第四條煤礦企業將煤礦瓦斯等級鑒定結果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按年度彙總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國家能源局,並抄送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第二章第二章礦井瓦斯等級劃分礦井瓦斯等級劃分第五條第五條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應當以獨立生產係統的礦井為單位。第六條第六條礦井瓦斯等級應當依據實際測定的瓦斯湧出量、瓦斯-3-湧出形式以及實際發生的瓦斯動力現象、實測的突出危險性參數等確定。第七條第七條礦井瓦斯等級劃分為:(一)低瓦斯礦井;(二)高瓦斯礦井;(三)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以下簡稱“突出礦井”)。第八條第八條在礦井的開拓、生產範圍內有突出煤(岩)層的礦井為突出礦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岩)層為突出煤(岩)層:(一)發生過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二)經鑒定或者認定具有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險的。第九條第九條非突出礦井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高瓦斯礦井,否則為低瓦斯礦井:(一)礦井相對瓦斯湧出量大於10m3/t;(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40m3/min;(三)礦井任一掘進工作麵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3m3/min;(四)礦井任一采煤工作麵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5m3/min。第十條第十條低瓦斯礦井每2年應當進行一次高瓦斯礦井等級鑒定,高瓦斯、突出礦井應當每年測定和計算礦井、采區、工作麵瓦斯(二氧化碳)湧出量,並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4-經鑒定或者認定為突出礦井的,不得改定為非突出礦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新建礦井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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