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發[1990]070號印發)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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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發[1990]070號印發)97 - 2003 文檔 (7)(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發[1990]070號印發)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肢體殘廢第三章容貌毀損第四章喪失聽覺第五章喪失視覺第六章喪失其他器官功能第七章其他對於人體健康的重大損傷第一節顱腦損傷第二節頸部損傷第三節胸部損傷第四節腹部損傷第五節骨盆部損傷第六節脊柱和脊髓損傷第七節其他損傷第八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和技術為基礎,結合我國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為重傷的鑒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第二條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第三條評定損傷程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具體傷情,具體分析。損傷程度包括損傷當時原發性病變、與損傷有直接聯係的並發症,以及損傷引起的後遺症。鑒定時,應依據人體損傷當時的傷情及其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全麵分析,綜合評定。第四條鑒定損傷程度的鑒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鑒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委托、聘請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鑒定時,鑒定人有權了解與損傷有關的案情、調閱案卷和病曆、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保守案件秘密。第五條損傷程度的鑒定,應當在判決前完成。第二章肢體殘廢第六條肢體殘廢是指由各種致傷因素致使肢體缺失或者肢體雖然完整但已喪失功能。第七條肢體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過指間關節;(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或者兩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三)缺失任何兩指及其相連的掌骨;(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餘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六)兩足缺失五個以上的足趾;(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連的蹠骨;(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連的蹠骨。第八條肢體雖然完整,但是已喪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肩關節強直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1];(二)肘關節活動限製在伸直位,活動度小於90度或者限製在功能位,活動度小於10度;(三)肱骨骨折並發假並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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